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竊取吳 明忠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補充為「竊取 張子榮 所有,平日供 吳明忠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8月1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1份」、「被告黃國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此次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行竊,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鐵工,現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87號被告黃國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3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吳明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後旋即離去,並將之停放在新北市內湖區康樂街附近,經吳明忠自行尋獲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揭車輛內取得飲料空瓶,並將該飲料空瓶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該飲料空瓶上之DNA-STR型別與黃國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全部犯罪事實。│││明忠警詢中之證││││詞││├──┼───────┼───────────────┤│三│新北市政府警察│上開車輛內為警所取得之飲料空瓶│││局104年5月20│,送鑑結果,該飲料空瓶上之DNAS│││日新北警鑑字第│TR型別與黃國豊之DNA-STR型別相│││0000000000號鑑│符之事實。│││驗書1份││├──┼───────┼───────────────┤│四│查獲現場照片1│全部犯罪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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