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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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陸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陸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並補充「證人 陳茂昌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竊時,因被害人陳茂勝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入監服刑而暫時未住在本案住宅內,然而被害人陳茂勝原本就一直住在本案住宅而別無居所,且可預見被害人陳茂勝出獄後,也將繼續住在本案住宅,況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住宅有大門且屋況尚可,顯非空屋或廢墟,自不能僅因被害人陳茂勝入監服刑暫時未居住在本案住宅,逕認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原審判決被告普通竊盜未遂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應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在其內為必要,仍須為有人實際居住之處所。查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固為證人陳茂昌之老家,原有其胞弟即被害人陳茂勝居住,但被害人陳茂勝正在服刑中,故平時本案房屋無人居住,因兄弟姐妹感情不好,證人陳茂昌等親屬原則上不會回去本案房屋等情,業據證人陳茂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4至73頁);且被害人陳茂勝係於111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11日,在法務部○○○○○○○○○○○、法務部○○○○○○○(111年8月11日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於被告行竊時(112年1月8日),被害人陳茂勝已入監服刑逾8個月,須再過4個月始有可能返回,客觀上又無家人會前來本案房屋探視、遑論居住,本案房屋顯係處於閒置狀態,自難認為有人實際居住之處所,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況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既然本案房屋後門僅有門框、沒有裝門,外人得以輕易進入,並已逾8個月無人居住,屋內雖仍有床鋪、棉被、家電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衡情均已蒙上灰塵,被告亦有可能認為本案房屋係因屋主亡故或遷居他處而不再有人實際居住之處所,即對「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欠缺認識。準此,原判決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要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陸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陸達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侵入住宅」應予刪除;第4行之「住處」應更正為「無人居住之老家房屋」。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陸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
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茂昌於警詢中證稱: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之前由伊弟弟居住,但他正在服刑中,所以目前無人居住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號卷第38頁),顯見上址房屋無人實際居住。是被告入內著手行竊,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竊盜未遂罪名(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
手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5、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號被告黃陸達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陸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時許,未經陳茂昌之同意,自後門(沒有裝門,僅有門框)侵入陳茂昌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進入房間搜尋財物,嗣為警獲報到場後,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茂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陸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陳茂昌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惟辯稱:有經鄰居同意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茂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本件犯罪事實。3證人 陳宣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伊看到被告侵入屋內之事實。4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涂廷豐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員警查獲被告時,被告正在告訴人住處之房間內,並稱要找東西等情。5現場照片14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竊盜之加重要件中,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