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偉翔指定辯護人梁徽志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偉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iPhone12ProMax)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偉翔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步行經過苗栗縣○○市○○路00號(下稱永昇小吃店)後方之停車場,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 謝文彬 所有、放置於該車車內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謝文彬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田偉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136、13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手機,當時我應該看車子有沒有鑰匙,我是想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69、1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拍攝角度及光線欠佳,無法確認是被告拿走手機,謝文彬是事後找不到手機,無法看見被告是否取走手機,也有可能是謝文彬將手機遺落在其他地方,且事後從未提供「IMEI碼」定位紀錄,以證明被告竊取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59至167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步行經過永昇小吃店後方
之停車場,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隨即離開;告訴人謝文彬於112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發現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座椅之手機遭人竊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彬、證人 陳志峰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
49、51至5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7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行經永昇小吃店前,靠近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後,隨即往該車之車斗後方移動,被告之左手有插入褲子口袋之動作,被告嗣後即離開該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截圖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6、143至157頁)。是以,被告既有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於離開副駕駛座後,更有左手插入褲子口袋之動作,故上開手機應係被告於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所竊取無訛。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如係為竊取車輛,理應直接進入
駕駛座確認有無鑰匙後逕行駕車離去,故其所辯已甚有可疑。又告訴人謝文彬縱無看到行竊過程,然依上開勘驗已能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手機,而告訴人謝文彬有無提供手機定位,亦僅係失竊後能否找回手機之手段,與被告有無竊盜無涉,至辯護人稱告訴人謝文彬可能遺落在他處,僅係辯護人自行猜測之詞,故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
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109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13日,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從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日收入1千1百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本案手機1支(iPhone12ProMax,價值約2萬元,
見偵卷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