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政禾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政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古政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外籍移工宿舍既具有上述功能,應屬住宅性質。是核被告古政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古政禾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古政禾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古政禾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缺錢花用,竊取印尼移工之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夜市擺攤賣滷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㈠被告古政禾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7,000元和解並履行完畢(見
偵卷第56頁),業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高於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古政禾竊得之皮包1個、居留證1張,亦為被告古政禾之
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古政禾所竊得之上海儲蓄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
審酌前開物品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被告古政禾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政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9時34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父 陳志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外籍移工宿舍,見該宿舍大樓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宿舍,在B204號房即印尼籍人 印非蒂 房間內,徒手竊取印非蒂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上海儲蓄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得後旋即上開機車逃逸,並取出錢包內現金2700元後,將該錢包丟棄在苗栗縣竹南鎮獅山運動公園附近。嗣印非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上開錢包1個及居留證1張均已發還印非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政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印非蒂、證人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已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被害人7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