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原告 鍾孟岑 被告 陳樂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就被告所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移付調解,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對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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