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維揚具保人洪祥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祥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祥育因受刑人即被告趙維揚所犯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當庭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受刑人上開案件遭起訴後,最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確定在案。受刑人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332號案件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2份、送達證書4紙、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受刑人確已逃匿無蹤。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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