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正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聲字第3551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2罪,有期徒刑部分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爰逕 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①111.07.07~12②111.07.15~2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判決日期113.06.1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10.08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00、142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