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葉至釧 被告 高新豐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原告依約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其配偶 高翁麗卿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於86年11月1日填具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交原告留存。惟近15年來原告一再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藉詞拖延,甚至置之不理,原告於101年4月11日以電話向被告催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然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借款自101年4月11日回溯5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已達16萬5,768元,爰依消費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768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借款係被告之妻高翁麗卿所借,原告於86年10月27日匯款予高翁麗卿後,於86年11月1日至被告住處要求高翁麗卿書立借據,惟高翁麗卿不在家,原告乃要求被告代為書立系爭借據。嗣86年11月3日高翁麗卿即另立借據交與原告,並載明「前高新豐(即被告)代立之借據自即日起作廢」,從而,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即無理由,且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原告請求給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5年借款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6年10月27日將60萬元匯入被告配偶高翁麗卿合作金庫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告於86年11月1日為系爭借款簽立系爭借據乙紙,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9號卷附借據所示。
㈢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
㈣系爭60萬元借款被告未返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60萬元借款係被告抑或被告配偶高翁麗卿所借?㈡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86年10月27日將60萬元匯入被告配偶高翁麗卿合
作金庫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於86年11月1日為系爭借款簽立系爭借據略以:「茲向葉至釧(即原告)先生借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正,且已於86年10月27日收訖上款,特立本據為憑。高新豐。86.11.1」,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上開借據1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9號卷內可憑,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借據內容所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且原告已交付60萬元予被告收訖,故堪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並存於兩造間無訛。被告固抗辯借款人為高翁麗卿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與高翁麗卿間為配偶關係,已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23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9號卷可稽,從而,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配偶帳戶,與常情並無扞格,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並非借款人。況被告親自書寫之系爭借據已明示被告為借款人,並未曾載明為高翁麗卿代為書立之意思,而被告所辯高翁麗卿於86年11月3日另立借據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乏所據,已難認可採。參以證人 陳振陽 證述略以:被告是我高中同學,原告是我當兵的同袍,兩造均跟我很熟。10幾年前有一次原告找我一起去桃園找被告討債,被告請我們吃飯,被告說三峽的土地處理完就要還原告錢。這大概是民國90幾年間;本來我們3個都很熟,有常去聚餐,從上次去桃園吃飯後,被告就跟我們沒有聯絡了;我們都是幾個男人一起出來吃飯,沒有帶太太出來,被告太太跟原告不熟,所以由被告太太開口跟原告借錢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65頁、66頁),足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而非高翁麗卿,應可認定,被告辯稱高翁麗卿為借款人,被告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等語,不足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㈣原告固稱於101年4月11日以電話向被告催告應於1個月內返
還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惟否認原告有催告還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依該通聯紀錄所示,僅能得知原告於101年4月11日16時30分27秒與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通話至17時00分49秒,尚不能證明通話內容為何,是原告主張該通電話係催告被告還款,並已定1個月之催告期限等語,尚乏所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已於101年6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返還借款,經本院於101年8月20日將起訴狀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9號第18頁),應認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生效時已發生催告之效果,於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9月30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應自101年4月11日回溯5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系爭借款利息共16萬5,768元等語,因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非屬民法第203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是系爭借款既未約定借款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11日回溯5年之借款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60萬元全數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