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俊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向於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八德市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提供179期,0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債務還款方案,然因伊尚有積欠金融機構轉售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於101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萬8,984元之收入,惟聲請人尚須扶養父母,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萬
300元,且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實無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273萬元左右,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信用卡債務,於上開聲請調解時負欠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466萬3,367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9月向八德市調委會聲請清理債務之調解,中信銀行提供179期,0利
利率,每期還款9,6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有債權人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八德市調委會101年民調字第01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99年、100年間之薪資所得為1,959元、0元,另聲請人名下下有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0股、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0股等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聲請人陳報其於101年7月24日起方任職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擔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為1萬8,984元,有有聲請人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在職證明書、及聲請人薪資入帳之金融帳戶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平均薪資為1萬8,984元,可以採信;觀諸聲請人現與其父親 黃新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母親 黃楊素 (民國00年0月0日生)同住,聲請人父親黃新啟99年薪資所得為133元及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股票10,000股、100年薪資所得為138元及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股票10,000股;聲請人母親黃楊素99年及100年均無薪資所得,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財產價值115萬2,0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佐,惟該房屋及土地係為聲請人及其父母親所共同居住之處所,衡酌聲請人之父母親近80歲之高齡,現已無工作能力,須聲請人分擔家中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扶養其雙親之費用為每月3000元,且與父母親同住,勿庸另行支付租金,上開支出,僅為貼補而已,自是合理;是聲請人所列其每月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其他雜支2,000元元及扶養費3,000元共約1萬1,800元,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常人日常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人及父母之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1萬1,800元,非僅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甚且已經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可謂聲請人之生活用度已屬節衣縮食,且為單身度日又有家庭系統支援方能生活者(若未計補貼性質之扶養費,則支出更少);又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認為上開必要支出甚為合理,足認適當可採。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萬8,98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1萬1,800元後,餘額為7,184元,已不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惟聲請人尚負積欠非金融機構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務本金合計約為83萬5,695元,有上開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憑,中信銀行就此亦無異詞;且聲請人自101年10月間每月遭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3分之1,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經每月扣薪約6,533元後,聲請人每月薪資僅餘約1萬2,451元,僅足支應聲請人及其父母每月必要費用外幾無剩餘,且聲請人除薪津之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中信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4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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