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48號受刑人 黎行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年度執字第120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受刑人經此教訓已深知違法之可怕及守法之可貴,且因受刑人從未有異性友人,方對女子感到好奇,以致有偷摸女子之舉,然受刑人確已深切悔悟,斷無再犯之可能。此外,受刑人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往後必將循規蹈矩,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於101年10月4日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乘機猥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滿;又於100年間因性騷擾案件,遭本署檢察官聲請簡判,嗣因告訴人撤告而判決不受理,本件係在公車上乘機撫摸女子胸部,足見其劣性未改,認有未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於101年10月4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指揮書等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查,受刑人違反本件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即現執行者)之時間為
100年9月28日,方式為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際,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有前揭101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判決可證,另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固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然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5月14日下午1時40分,搭乘桃園客運公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萬壽路2段時,竟意圖性騷擾,趁坐在前排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把手伸過窗戶及椅子間隙,撫摸被害人胸部,嗣被告見被害人未查覺其行為,竟仍承前性騷擾之犯意,再次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伸手摸被害人胸部,當場為被害人發現」,亦有前開100年度易字第
864號判決可佐,互核以觀,被告先後於100年5月間及同年9月間為二次性騷擾之行為,犯罪之模式相同,顯見被告未能於前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偵審程序中習得教訓,仍存有僥倖之心,方會於100年9月間再以相同手法犯案,堪認其有入監執行及矯治觀念之必要。
四、再者,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乘機猥褻罪與強制觸摸罪固然在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外觀、保護法益上均有所不同,然其均寓有「尊重他人對性之支配、自主」之意涵,應無疑義,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乘機猥褻案件遭判處徒刑及宣告緩刑,理應知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重要,然依上所述,其竟於100年5月、9月復先後觸犯強制觸摸罪,足徵其漠視他人對性之支配、自主權利,對異性缺乏尊重,未能自前案知所悔改,守法意識薄弱,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之裁量並未違法,亦未見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為明確。至受刑人以母親需扶養等節為異議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又受刑人入監執行日數為有期徒刑5月,如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金額為15萬元,受刑人既有繳納該筆易科罰金金額之資力,自可於服刑期間內,利用該筆款項支付其母親日常生活所需,受刑人以此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