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43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沔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車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上址住處車庫內倒車至新北市○○區○○路○○○巷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後方行人及行進中車輛,貿然往新北市○○區○○路○○○巷方向倒車,適有告訴人 洪素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挫傷合併第⑴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洪素真告訴被告張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