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營偵字第2042號、第2131號、98年度營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於當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給一姓名不詳綽號「 阿發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丙○○(嗣於98年12月12日死亡)於97年6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苓仔寮某寺廟,以不詳代價將其於當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一姓名不詳綽號「本仔」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林主任」者即於97年7月間在「小兵立大功」報刊登代辦銀行貸款之不實訊息,並利用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騙取 郭宇倉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郭宇倉依指示,在麻豆交流道附近,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託運方式寄至臺北縣三重市)後,①該自稱「林主任」之男子即以甲○上開電話門號向郭宇倉佯稱需支付銀行行員紅包云云,致郭宇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7年7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學甲郵局,匯款6千元至 陳俊印 (檢察官另案偵辦)開立之臺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7年7月25日分別存入3萬元及1萬5千元、於97年7月29日存入3千元至其上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復以甲○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及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臺南縣仁德鄉之 李玉梅 ,自稱為「林先生」,要幫李玉梅申辦貸款,但是必須先繳交手續費、開戶費等語,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連絡電話,致李玉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7年8月5日先後匯款1萬5千元、3萬元、1萬5千元及2萬7千元(合計共8萬7千元)等4筆金額至 林怡婷 (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新營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本案之卷證資料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部分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96年11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300元之代價,將其於當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不知會被詐欺集團成員拿去詐欺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係於96年11月30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其所填之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⑵、詐欺集團成員以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郭
宇倉詐騙6千元(匯入陳俊印之臺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3萬元、1萬5千元(存入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及詐欺集團成員以甲○上開電話門號向李玉梅詐騙8萬7千元(匯款1萬5千元、3萬元、1萬5千元及2萬7千元等4筆金額至林怡婷所有新營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郭宇倉、李玉梅指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8年3月10日南營字第0981200245號函(附陳俊印之開戶資料及陳俊印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97年7月30日97學甲字第000109號函(附郭宇倉之開護資料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97年12月25日97學甲字第000193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郭宇倉匯款6千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郭宇倉存入3萬元及1萬5千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林怡婷新營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被警追查,常以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行騙之工具,並因此藉以避免被警直接追查而得逍遙法外,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甲○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其行為時,年已46歲,並非無知識或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於96年11月30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當日即以300元之低價賣給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其明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自己之名義申辦,竟於賣給「阿發」時未查明「阿發」之真實姓名、身分資料及住址,該電話門號難免被惡意使用,其豈有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對於該該電話門號不免被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⑷、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應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將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賣給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發」之男子,僅係予以詐欺集團成員助力,使之易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①、②二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犯罪事實欄一②部分,乃係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查該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判。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並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起訴書另謂:(一)詐欺集團成員另於97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假扮奇摩購物台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丁○○之前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4時24分許、4時55分許,分別匯款1萬8878元、5861元及1萬7503元至郭宇倉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於97年7月27日下午5時7分許,假扮郵局人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戊○○佯稱戊○○之金融卡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將1萬9141元匯入郭宇倉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於97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由不知名女子,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其係乙○○姪女,有事急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新臺幣9萬8000元匯入郭宇倉名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查:(一)詐欺集團成員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丁○○,並非以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丁○○,業據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00-00000000號電話係 蘇夢雄 申辦之電話,亦據蘇夢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資佐證;(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號電話打給戊○○,戊○○於警詢時並未指陳,經本院求證結果,戊○○當時並未留下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有本院之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戊○○。(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乙○○,並非以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乙○○,業據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0000000000號電話係 張麗卿 申辦之電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並未犯有上開理由欄內四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竟認為包括在內,認事用法顯然未合。(二)犯罪事實欄一②檢察官移送併部分,原審未及審判亦有未合。(三)被告甲○之構成累犯係因其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並非如原審所稱之:「被告甲○前因毒品、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1年(後二罪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云云。且被告係因毒品及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7號及95年度訴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上開2案經減刑為5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0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7年5月14日,並非原審所稱之3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云云。本件檢察官以被害人李玉梅受騙,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及審判,因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上開(一)至(三)之違法及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有上開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所生之危害、其明知將其申請之電話門號輕率賣給不詳姓名之人,極有可能會被惡用,竟為貪圖小利而罔顧法律之規範,導致被害人郭宇倉、 許玉梅 被騙,被告事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書另謂:丙○○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苓仔寮某寺廟,以不詳代價將渠於當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一姓名不詳綽號「本仔」之成年男子,嗣某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丙○○前開門號後,即於97年7月間在「小兵立大功」報虛偽刊登代辦銀行貸款之不實訊息,其上並載明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行為,適郭宇倉(另為不起訴處分)缺錢孔急,乃撥打丙○○上開門號與一姓名不詳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洽辦貸款,並依其指示於97年7月23日某時,在麻豆交流道附近,將渠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託運方式寄至臺北縣三重市某客運三重站,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使用。該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復以甲○上開電話門號向郭宇倉佯稱需支付銀行行員紅包云云,致郭宇倉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7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學甲郵局匯款6000元至陳俊印(另案偵辦中)開立之台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7年7月25日分別存入1萬5000元、3萬元;於97年7月29日存入3000元至渠臺灣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另於97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假扮奇摩購物台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丁○○之前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4時24分許、4時55分許,分別匯款1萬8878元、5861元及1萬7503元至郭宇倉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於97年7月27日下午5時7分許,假扮郵局人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戊○○佯稱戊○○之金融卡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將1萬9141元匯入郭宇倉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於97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由不知名女子,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渠係乙○○姪女,有事急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新臺幣9萬8000元匯入郭宇倉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臺南縣仁德鄉之李玉梅,自稱為「林先生」,要幫李玉梅申辦貸款,但是必須先繳交手續費、開戶費等語,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為連絡電話,致李玉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7年8月5日先後匯款1萬5000元、3萬元、1萬5000元及2萬7000元(合計共8萬7000元)等4筆金額至林怡婷(另行偵辦)所有新營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查:(一)詐欺集團成員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丁○○,並非以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丁○○,業據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00-00000000號電話係蘇夢雄申辦之電話,亦據蘇夢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資佐證;(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號電話打給戊○○,戊○○於警詢時並非指陳,經本院求證結果,戊○○當時並未留下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有本院之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戊○○。(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乙○○,並非以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乙○○,業據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0000000000號電話係張麗卿申辦之電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竟認被告丙○○有罪,顯有未合。(四)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甲○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及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向李玉梅詐騙8萬7千元部分,原審未及審判亦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以被害人李玉梅受騙,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及審判,因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上開(一)至(四)之違法及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合議庭撤銷原判決。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原審98年6月30日判決後,已於98年12月1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丙○○除戶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鄭銘仁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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