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86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101年度北交簡字第69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紹鎮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7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號前暫停後變換車道起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變換車道起駛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直行由告訴人 蘇美雅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與該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右腿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美雅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5000元(不含強制險),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所簽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101年度北交簡字第693號第8、9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