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峻偉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峻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4月,於民國98年10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4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詐欺等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上開案件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2月,再與前揭有期徒刑6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自98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2月2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1月9日,嗣於前揭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4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