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7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355,200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對於本院上開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重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函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經原告於98年3月17日收受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