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OTHIP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