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UN5-866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UN5-866號『輕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因騎乘機車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與其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頭皮腫破皮、左額及左顴紅腫、上背部及背部紅腫等傷害。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而以暴力相向,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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