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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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達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欲迴轉至對面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後方迴轉,適同向車道左後方告訴人 施驛龍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踝挫傷及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施驛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