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6651、69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項鍊貳條及裝仿冒「LV」項鍊之便利帶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又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04號被告吳孟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LV」商標項鍊2條及裝仿冒「LV」項鍊之便利袋1只,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經查,被告吳孟娟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651、6904號(聲請書漏載99年度偵字第6651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商標項鍊2條及裝仿冒「LV」商標項鍊之便利帶1只,確係被告吳孟娟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展售之商品及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此業據被告吳孟娟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 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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