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森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森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95元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放入褲子左後口袋內,之後到櫃臺僅結帳另拿取之4瓶啤酒,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店主 林嘉德 盤點商品時發現短缺,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雄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1-23、25-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參偵卷第15頁)、路口及全家便利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參偵卷第27-31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95元完畢(參偵卷第33頁之和解書及35頁之發票),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竊取之高粱酒1瓶僅價值295元,情節甚輕,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願意原諒被告(參偵卷第26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8度高粱酒1瓶,雖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該瓶酒之價值295元完畢,實際上已無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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