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彬選任辯護人涂欣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02、903、904號,111年度偵字第175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弘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繼而在臺南市○○區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江柏愷 (未據偵辦)。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 吳明勳 等4人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明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杜氏榴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賴文堯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辯護人於審理時提出被告與「K」之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159頁),主張「K」即為江柏愷,待證事實為被告欲撤回貸款申請,「K」表示資料已經送出,然經公訴人以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對象、對話時間均無從判斷為由,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認為因被告未能提出該對話紀錄之原始資料,無從辨別該對話內容之真偽,而「K」是否即為江柏愷,亦有疑問,且該對話紀錄並無日期顯示,故該對話紀錄截圖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顯屬不明,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江柏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信用貸款,才去開立本案帳戶並交給江柏愷,他沒有說提供帳戶要做什麼用途,只說辦好會跟我講,後來我在出國前(111年1月14日出境)有跟他說不要辦了,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沒有向他要回帳戶資料就直接出國,是認為如果貸款辦下來也可以給家人使用云云。辯護人則抗辯:⑴被告是有意辦理貸款遭騙取帳戶,辦理貸款所需文件非少,被告今年僅21歲,高中畢業,對於何種文件可作為金融徵信之用,未必知悉,且社會上因辦理貸款而被騙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所辯,尚屬合理;⑵被告前往柬埔寨半年,是以打工旅遊之方式進行,出國前從事物流工作,收入並不寬裕,並非毫無貸款需求,被告出國前有向江柏愷表示不要辦理貸款,之所以未將帳戶取回,是認為如果貸款辦下來,亦可供家人使用,因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其所述亦非無據等語。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江柏愷,嗣附表一所示吳明勳等4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二),是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三)被告固抗辯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江柏愷係為辦理貸款,惟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有一個朋友的哥哥江柏愷說可以幫我做信用,幫我貸款10萬元,那時我缺錢,就拿帳戶資料給他,我在111年1月14日出國前有跟他說我不要了,但他沒回復我,我想說不會有事情…我在出國前沒有跟對方說要取回我的存摺等物,那時我想說不重要,如果貸款有辦下來也可以給我家人使用等語(卷8第22頁)。然而:
1、被告係於110年12月24日申設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4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在卷(卷5第10頁),前後相隔僅約3週,被告於短時間內委託他人辦理貸款卻又出境,且出境時間長達半年(於111年7月17日入境時為警緝獲),其行徑確實可疑。
2、關於辦理貸款何以需要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何以該帳戶「做信用」,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加以說明,於本院則供稱:江柏愷沒有說為什麼,也沒有說提供帳戶要做什麼使用,我也沒有問他等語(院卷第153頁),足見被告並未過問帳戶用途即輕率交付帳戶,其對於該帳戶將落入何人手中、資金如何進出帳戶、有無可能淪為不法之用等等,顯毫不在意而有放任之心態。
3、又被告提供帳戶不久即出境前往柬埔寨,其明知出境後,人在國外,對於帳戶之用途及取回,即毫無控管可能,但其供稱出國前僅告知不欲辦理貸款,並未向對方取回存摺、提款卡,益徵其對於他人可能非法使用所交付之帳戶,主觀上具有容任之意。被告雖辯稱其未索討帳戶係因認為若貸款辦下來亦可給家人使用云云,然若係如此,被告在國外期間,必會關心有無順利核貸、家人有無取得該筆貸款,理應就上開情形與江柏愷或家人有所聯繫並加以確認,應可輕易提出相關資料,但被告自始未為相關之舉證,其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以貸款為由否認犯罪,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一所示吳明勳等4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賴文堯部分移送併案,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行為時年僅20歲,智慮未深,且無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1吳明勳於110年12月13日20時許,透過IG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明勳,並佯稱可在網站進行投資賺取高額獲利,惟須依指示繳納保證金、印花稅等款項云云,致吳明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19日13時許26萬1000元①吳明勳於警詢之證述(卷1第3-9頁)②吳明勳提出之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各1份(卷1第43-49頁)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1第23-33頁)2 王小芬 於110年12月9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小芬,並佯稱可在富邦銀行網站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王小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45萬元①王小芬於警詢之證述(卷6第6頁)②王小芬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網路對話截圖各1份(卷6第7、15-26頁)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卷6第9-11頁)3杜氏榴於110年9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杜氏榴,並佯稱:可在金沙娛樂網站進行博弈云云,致杜氏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18日13萬元①杜氏榴於警詢之證述(卷2第19-22頁)②杜氏榴提出之手機截圖及匯款憑據各1份(卷2第23-27、39頁)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卷2第13頁)4賴文堯於110年9月9日20時5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文堯,並佯稱可在「MTW交易所」網站匯款投資云云,致賴文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8日12時44分許84萬元①賴文堯於警詢之證述(卷3第45-53頁)②賴文堯提出之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各1份(卷3第137、141-145頁)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3第15-31頁)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卷1】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66735號【卷2】雲警港偵字0000000000F號【卷3】新警刑字第1110012191號【卷4】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卷宗【卷5】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46號【卷6】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21號【卷7】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04號【卷8】台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9】台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03號【卷10】台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04號【卷11】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26號【卷12】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265500號(併辦)【卷13】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717號(併辦)【卷1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47號(併辦)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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