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楊乾鴻 相對人 楊哲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6時50分,相對人因故與其母親(即聲請人前妻)起口角,動手推打其母親,聲請人見狀便上前阻止,聲請人靠近後相對人反將聲請人推倒,並徒手毆打聲請人,聲請人隨即下樓報警,並向警察表明相對人已非第一次實施暴力行為情事,為此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及第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親子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此有家暴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調查筆錄、照片等為證,再參酌相對人於調查筆錄陳稱「有聽到腳步聲靠近感覺受到威脅,…基於自我保護就將他推倒」等語,堪信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避免相對人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保護令不服,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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