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張䕒鎂相對人 張嶽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又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聲請人為兩造母親之監護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回母親之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探視母親,當天下午約四點多,相對人亦回到母親住處,聲請人於屋內見相對人驅趕其女婿將車開離原停放處,待其女婿開車離開後,於庭院訓斥其女兒,聲請人欲叫其女兒進屋,相對人即持安全帽進屋,先拿客廳之木椅丟向聲請人,再持安全帽打聲請人後走出屋外,聲請人追出以手機錄影質問相對人為何要打她,相對人再以安全帽打聲請人之左手及頭部,導致聲請人之手機及眼鏡掉落地面毀損,聲請人因此受有左側拇指、左側肩膀、右側前臂、膝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兄妹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憑,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相對人對其有於上開時日有驅趕聲請人離開乙事不否認,亦稱兩造當日有發生爭執及互相推擠之情形,有本院112年3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之家庭暴力行為,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
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人追加為其姐 張淑君 聲請保護令部分,經查,張淑君為成年人,亦無不能自行聲請保護令之情事,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張淑君聲請保護令,故聲請人為其聲請保護令,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六、如對本保護令不服,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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