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度台覆字第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覆字第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0年度台覆字第63號聲請覆審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莊清安以其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8月1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羈押,經該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無罪(按:應為免訴),停止羈押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合計45萬元之刑事補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刑事補償,經屏東地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駁回,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台覆字第37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嗣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請求刑事補償,亦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決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惟所謂「同一事由」,須為實體上之決定者,始足當之。查屏東地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係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該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免訴,業於98年2月2日確定,其於103年3月2日請求刑事補償,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為由,駁回其請求,經本庭103年度台覆字第37號決定以同一理由予以維持,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屏東地院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決定誤認上開決定為實體上之決定,以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由,駁回其請求;嗣屏東地院104年度刑補字第4號、107年度刑補字第8號決定,均以上述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及
103年度台覆字第37號決定為據,以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同有誤解。原決定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本件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因而駁回其請求,依上說明,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金吾法官林瑞斌法官何信慶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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