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度台覆字第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覆字第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0年度台覆字第72號聲請覆審人 林廷昭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廷昭向原決定機關為本件請求,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觀察、勒戒,續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同一案件復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致有一罪兩罰情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以每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請求3個月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則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聲請人又於90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2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本次行為並據檢察官起訴,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即,聲請人係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當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毒品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之處;且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聲請人之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之犯次,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初犯者,應施以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進而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而受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之判決,均係依當時法律規定所為對聲請人合法之處遇;聲請人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確定判決復未曾因非常上訴程序撤銷等情形,原決定進而依前述理由,認聲請人之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不相符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泛指本件有一罪二罰情形,就原決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金吾法官何信慶法官鄭純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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