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嘉慧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嘉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趙嘉慧於民國99年間開始受僱於余○○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企業社」,派駐在位於嘉義縣○○鄉○○路○○○巷○○弄○號之檳榔集貨場,擔任會計,負責統整農民載至上址集貨場之檳榔採購價格,並據以向○○○企業社請款,迨○○○企業社將採購款項匯至趙嘉慧所管領之京城銀行梅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 趙嘉慧斯 時男友陳○○所申設;陳○○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轉交予農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趙嘉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0年12月至101年3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企業社匯至其所管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採購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63萬855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挪為己用。嗣因農民向余○○反應未收到貨款,始為余○○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嘉慧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167號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字490號卷第28至29、70、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字2149號卷第34頁正、反面,交查855號卷第10至11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字2149號卷第53至55、57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字2149號卷第32至33、55至56、57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企業社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共24張、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交查855號卷第25頁,他字2149號卷第4至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趙嘉慧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受雇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企業社,擔任會計,本應克盡其責,然為一己之私,竟利用經手發放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490號卷第137至139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名3歲兒子、平常與丈夫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490號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490號卷第135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再者,為確保被告確能依照調解內容履行,及考量刑罰教化意義,為使被告深刻反省,本院認有課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分期償還告訴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263萬8554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本院將渠等調解內容列為上揭緩刑之條件,如被告確實履行上開條件,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縱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案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被告趙嘉慧應給付告訴人余○○新臺幣(下同)263萬85││54元。其給付方式為:││一、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給付60萬元(已付訖)。││二、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42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5000元,並於143年1月2││0日給付3554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屆期均匯款至告訴人余○○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