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諾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諾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5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之記載更正為「105年審簡字第1474號」。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偵訊時辯稱採尿前完全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諾亞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非其所有,係友人 黃玟翔 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被告王諾亞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諾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5年審訴字第1218號、105年度簡字第4949號、105年度簡字第5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4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諾亞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