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25號聲請人 劉威廷 相對人 洪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第三人(即原告) 戴玉 玲與相對人(即被告)洪宜君、第三人(即被告) 泓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第三人 戴玉玲 先位聲明:相對人洪宜君應給付聲請人劉威廷新台幣(下同)148萬9,5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相對人洪宜君和第三人泓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第三人戴玉玲148萬9,5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泓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聲請人、第三人戴玉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第三人戴玉玲負擔。聲請人、第三人戴玉玲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劉威廷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相對人洪宜君應給付聲請人劉威廷62萬0,572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宜君負擔百分之42,餘由聲請人劉威廷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又依計算書所示可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第三人戴玉玲預繳納│├───────┼────────┼─────────┤│第一審補繳裁判│2,178元│聲請人、第三人戴玉││費││玲預繳納(因2人共││││同繳納,平均分擔││││1,089元)│├───────┼────────┼─────────┤│第一審鑑定費用│263,000元│聲請人、第三人戴玉││││玲預繳納(因2人共││││同繳納,平均分擔││││131,5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530元│相對人、第三人泓裕││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繳納(因2人共同繳││││納,平均分擔265元││││)│││││││││├───────┼────────┼─────────┤│第一審土地測量│8,450元│聲請人預繳納││規費│││├───────┼────────┼─────────┤│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聲請人、第三人戴玉││││玲預繳納(因2人共││││同繳納,平均分擔││││11,813元)│││││├───────┼────────┼─────────┤│第二審證人日旅│1,650元│聲請人、第三人戴玉││費││玲預繳納(因2人共││││同繳納,平均分擔││││825元)│││││├───────┼────────┴─────────┤│合計│326,580元│├───────┴──────────────────┤│說明:││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扣除相對人預繳金額後,相對人││應負擔:136,899元。││計算式:①326,580元×42%=137,164元。││②137,164元-265元=136,899元。││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扣除聲請人預繳金額後,聲請人││應負擔:22,166元。││計算式:①326,580元-137,164元=189,416元。││②189,416元-(13,573元+1,089元+││131,500元+8,450元+11,813元+825元)││=22,166元。││三、第三人戴玉玲得請求訴訟費用額為:158,800元。││計算式:13,573元+1,089元+131,500元+11,813元+││825元=158,800元。││四、第三人泓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訴訟費用額為:││265元。││五、第三人戴玉玲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為136,899││元、向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為21,901元。││六、第三人泓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向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為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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