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先輝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
一、陳先輝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以時速7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新富路與武營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速限:時速50公里)、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超速欲通過該路口。適有鳴笛值勤中之消防車,沿武營路北往南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陳先輝為閃避該消防車,而向左傾斜高速駛入新富路之對向車道。適黃 日茂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富路西向東直行,見消防車執行職務,而該路口停等禮讓消防車通過。因陳先輝超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碰撞,致 黃日茂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開放骨折經膝上截肢之重傷害。陳先輝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日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陳先輝證述,及有事發當時光碟影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107年6月4日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陳先輝超速失控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黃日茂無肇事原因)、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7年5月18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281號函文、告訴人左腳截肢照片、現場照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警卷20頁自首情形紀錄表),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又108年1月18日調解雖未成立,但被告仍當場給付100萬元予告訴人,嗣並再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108年1月18日刑事陳述狀亦載明:請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被告陳先輝自新機會等語。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過失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
㈠、被告陳先輝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審酌附表一所載,並慮及被告執行刑罰,將益增告訴人求償困難,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審酌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又附表二所示金額,係為暫先稍補損害(為民事賠償金之部分),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實際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甚或導致告訴人求償益加困難。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告訴人得求償金額,必定為74萬或僅為74萬元。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於訴訟主張(本件已提107年審交附民字第381號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民事庭審理),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併此敘明。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8年1月18日下午移送調解雖不成立,但當日下午3時40分許之││調解程序(到場人:聲請人黃日茂、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相對人││陳先輝、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筆錄記載如以:││本日調解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381號案件中,所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相對人││願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㈡、餘款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1號案件中,已收受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餘款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另外請求民事庭法官判決。││相對人││同意餘款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由民事庭法││官判決,先就新臺幣捌拾萬元之部分以分期方式給付。││聲請人代理人││就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過失傷害一案,相對人同意││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聲請人已收受新臺幣壹││佰萬元,其餘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聲請人同意以前開約定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作為緩刑四年之條件。並就有關同意緩刑之條件另以書││狀陳報刑事庭法官。││相對人代理人││同意。││兩造均稱││同意。│├────────────────────────────┤│備註:108年1月18日調解程序後,被告陳先輝確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給付6萬元(108年2月、3月、4月分期款)予黃││日茂,此有卷附108年4月28日電話紀錄(告訴人黃日茂稱││:被告確有再給付6萬元)可佐。│└────────────────────────────┘┌───────────────────────────┐│附表二:│├───────────────────────────┤│一、被告陳先輝應給付黃日茂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元。││二、前揭七十四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二萬││元。│├───────────────────────────┤│備註:││一、74萬元,附表一之80萬元減6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