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紀○奕」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蔡侑成未經紀○奕同意以其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利用與紀○奕同居之機會,擅自拿取紀○奕置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尚輪車業行,向不知情之該車行員工簡○明表示先前購買已付清分期付款款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登記在紀○奕名下,使簡○明誤以為已取得紀○奕之同意,代為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位,偽造「紀○奕」署名1枚,及盜用紀○奕印章而在上開欄位蓋用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紀○奕申請車輛過戶意思之私文書1紙,並由簡○明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連同紀○奕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等資料,代為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辦理車輛過戶申請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紀○奕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紀○奕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紀○奕於數日後收到罰單,察覺有異,經詢問蔡侑成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蔡侑成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紀○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第9至10頁、第39至40頁)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偵卷第11頁)、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1紙(偵卷第12至1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8年3月14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80029925號函文暨附件交通部90年4月24日交路90字第044117號函釋1份(本院卷第23至28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函釋說明四略以:「…公路監理單位係依據法令辦理車籍管理登記及服務之機關。辦理車輛檢驗及核發牌照係隨到隨辦,查驗證件時,除有缺件或有瑕疵,始得予以退件並請其補正後再行送件辦理;而對證件之真偽,除為肉眼明顯可辨係偽、變造者,即轉送政風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續辦外,基於行政機關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在證件齊全又無瑕疵或足證其證件確係偽、變造情形下,公路監理機關不得拒絕民眾之申請案件(本院卷第25至28頁)等語。依照前開函文說明,民眾辦理車輛過戶時,如檢具上開相關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監理單位即應依其申請辦理,並登載於相關車籍系統,及核發行車執照,而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應堪認定。是核被告蔡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人員簡○明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欄位上偽造「紀○奕」之署名1枚及盜用紀○奕印章而為印文1枚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苓雅區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人員簡○明在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上偽造「紀○奕」之署名及盜用印章而蓋印印文1枚,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使承辦之苓雅區監理站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利用簡○明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以
向苓雅區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使承辦人員誤以為紀○奕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車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7月28日再為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上開釋字解釋文意旨,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審酌被告就前後犯罪之罪質異同、情節輕重、刑罰反應力之程度等情狀,以資判斷應否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個月(自假釋出監起算則為1年半左右),再為本案犯行,然考量前案係犯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之罪質迥然不同,難以逕認前案之執行全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再者本案偽造文書,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詳後述),其犯罪情節尚非過重,是本院衡酌各該上情,認本案尚毋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斯時與紀○奕為同居關係,自述機車分期款項
業已付完,心想將機車過戶給紀○奕也不是什麼壞事,後來也有坦白告知紀○奕(本院卷第40頁),考量被告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於108年4月26日與紀○奕達成和解,約定賠償紀○奕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已賠償其中3,000元,而有賠償紀○奕之意願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利用簡○明偽造如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示「
紀○奕」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所犯項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蔡侑成利用車行人員簡○明盜用紀○奕之印章而蓋印之印文,因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