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國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國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邢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飲酒後貪圖一時之便欲騎乘機車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被告邢國揚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5樓之15居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國揚於民國103年2月7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某麵攤,飲用威士忌2杯後,竟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與中山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前,為警攔檢,經對邢國揚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邢國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