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彬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彬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彬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6日晚上8、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彬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2年11月25日出具之編號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該2罪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98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