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朝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朝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玖張、電子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6合彩」均更正為「六合彩」、第2行「103年1月18日止」更正為「103年1月18日」,證據部份並補充「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至扣案傳真機1部,非供被告汪朝銘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5號被告汪朝銘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巷00
號居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朝銘基於意圖營利而經營6合彩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03年1月18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巷00號居所為賭博場所,並由自己擔任6合彩組頭,以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2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每週星期2、4、6之香港6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即為中獎),供不特定民眾下注賭博,如中獎者,即可獲賠5700元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汪朝銘所有,以上開方式聚眾簽注賭博。嗣於103年1月21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有簽賭單9張、電子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汪朝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1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營業、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其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持續實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1罪。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3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魯麗鈴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