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3號聲請人 房德林 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侯莘渝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房 張美梅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房張美梅之子,張美梅因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詎聲請人之弟 房德寶 未經張美梅之同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張美梅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高紹媛 、設定抵押權予高紹媛、 蔡雅文 ,聲請人始積極擔任張美梅之監護人,以便追討房德寶之不法行為。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一)兩造於本院109年度間監宣字第3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等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第16條第1項亦有明訂。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暨郵政收件回執、刑事告發狀為憑。然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等情,業如前述,縱房德寶確有無權處分張美梅不動產之情形,聲請人現已刑事告發上開不法行為,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主張權益,張美梅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暫時處分,顯非適當之暫時性舉措,顯無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