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明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簡字第47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丙○○因不堪長期家庭暴力,已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由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為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壓制丙○○之身體及掌摑丙○○之臉部,致丙○○受有左上臂、右手背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但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掌摑丙○○一巴掌,並將其壓制在地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也是保護我自己,她當時已經拿刀要揮向我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葉慶城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5549號偵查卷第4至7頁),復有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本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8頁)。
(2)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為辯,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受傷過程稱:「他徒手打我頭部以及打我巴掌,再用腳踢我雙腿,然後有用拳頭槌我左右手大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背面),經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上臂瘀青、右手背挫傷」等傷勢相符(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先壓制她在地上,丙○○起來之後一直罵我,我才打她一巴掌,我只有打她一巴掌,跟壓制她,我承認違反保護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背面),衡諸常情,告訴人實無虛捏情節故意誣陷被告之裡,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3)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使被害人身體受損,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而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原審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之痛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
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對自己行為應有悔悟,已竭盡所能加以彌補,堪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