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更(一)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629號),受刑人不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龍因搶奪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5犯罪日期欄,均誤載為「100.04.24」,應更正為「100.04.21」),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附表所示之5罪,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聲字第1491號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