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林哲仲 相對人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黃查某 等人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而聲請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是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土地,並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惟共有人黃查某等人已死亡,相對人係其繼承人,聲請人乃於105年1月8日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新店復興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但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就新店復興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新店復興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封面、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其迄今仍設籍於「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並未遷移,再經查調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其並無出境未歸之情事,甚且在前開存證信函招領期間,相對人乃係在境內,從而,聲請人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之新店復興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既經退回,即可得見相對人應未居住於設籍地址,則聲請人主張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堪予採認,是其聲請就新店復興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新店復興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