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謝佩沁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並衡酌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94年2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290號、102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次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謝佩沁成立調解,有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