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巧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巧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巧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巧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刑事聲狀各1紙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02年8月30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相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6罪,其中附表編號2、4、6,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3、
5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