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榮春 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7年9月24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前(桃園縣復興鄉),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該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10月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公司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辛樂克颱風來襲造成山崩落石,阻礙交通,故當天是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要求前往搶災、清運廢土、疏通道路,我們是以搶災為重,警方應先考量事情的輕重緩急,不要一味的為了業績只顧開單,如此的話,往後如再遇地震或颱風所造成的災害需要大車搶災時,可就沒有大車願意配合了。且20噸卡車不能載砂石、廢土,那應該載些什麼呢?現在經濟蕭條,我們貨運業已瀕臨奄奄一息的地步,沒有伸手援助,卻落井下石,要我們如何繳納,為此請求准予免罰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所明定。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15款則分別規定:「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四、經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97年9月24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前(桃園縣復興鄉),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即該車車廂未依規定漆為黃色,而係藍色,車廂後方之車牌號碼標示未依規定漆為黑色字體,而係白色字體),為該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異議人公司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按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前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參照),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駕駛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則往往釀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都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課以重罰。本件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輛所載運者,依證人即舉發警員甲○○之證述及卷附舉發照片所示既確屬砂石無誤,自應受前開行政管制等手段之規範,始符立法本意,異議人公司雖以搶災需要等語為辯,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正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山營造公司)97年10月22日正97字第971003號函文、新竹林區管理處97年11月20日竹治字第0972110810號函文、「大溪區第4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承攬人為正山營造公司)所示,縱然施工地點因颱風新發生土石崩塌之情形,亦仍由正山營造公司續行施工,並無由主管機關徵調車輛緊急搶災之情事,主管機關復未同意正山營造公司得以違反交通法規規定之車輛進行砂石載運之工作,是異議人公司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至灼,異議人公司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應可認定(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因相關應裝設備損壞」,應予更正為「其他未合於本項規定之行為」,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公司4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公司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