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譯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係被害人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騷擾行為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之效力,造成被害人乙○○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3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2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酒醉返回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為何要延長保護令,兒子是我的,為何不能叫他做事」、「如果我去關的話,出來後你們就知道了」等語謾罵,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曾於飲酒後至上開時點質問告訴人乙○○其兒子之去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稽,是其辯稱並無違反保護令等語,僅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莊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