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2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70元」;另同欄一第5行原「供己食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欲供己食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茂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其所竊財物業已發還於被害人 賴志芳 ,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02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7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38號被告黃茂榞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2前,見賴志芳所有之一袋便當6個(價值約新臺幣270元)掛在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掛鉤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供己食用。嗣經賴志芳在上開地點附近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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