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9830號債權人 柯明松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慶金屬有限公司、 余欣晉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慶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慶公司)、余欣晉發支付命令事件,因金慶公司業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函准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是應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並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2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對金慶公司聲請之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就對債務人余欣晉之聲請部分,依債權人所提之票號YLA0000000支票所示,發票人欄固蓋用金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余欣晉印文,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紙支票應係余欣晉以金慶公司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支票上而代金慶公司為簽發支票之行為,而非與金慶公司共同發票,難認余欣晉為共同發票人,應不負發票人之責,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