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復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後龍鎮苗8線與南北十一路之無號誌四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黃巡 騎乘腳踏自行車(後置放拖板車)沿南北十一路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該交叉路口內發生碰撞車禍,造成二人均人車倒地,黃巡因此受有頭頸胸部外傷瘀腫併頸椎損傷與右胸肋骨多處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陳俊宇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發現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
二、案經黃巡之子 陳春松 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宇對於其有於109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復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後龍鎮苗8線與南北十一路之無號誌四岔路之交岔路口時,與黃巡所騎乘之腳踏車(後置放拖板車)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不爭執外,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辯稱:「如何碰撞我都沒有印象,機車性能很好,我連煞車都沒有,我也懷疑如何撞上去,是警察叫醒我時,我才發現我倒在那裡,現場只有我跟黃巡,我如何撞的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整條路沒有車沒有人,怎麼會躺在路邊還是警察叫醒我,還要吹氣,我現在還是一頭霧水,我當時沒有喝酒,我當時要騎車去新竹上班,騎車要去大山火車站坐火車到新竹火車站,再搭15分鐘公車去公司,我當天也沒有服用藥物,也沒有疲勞駕駛,睡醒就是要去上班,我到現在也不清楚為何會撞到人,那是意外,我到現在回想,還是模糊,沒有印象,一個正常人,機車性能也好,但我連煞車都沒有,一個正常反應的人沒有煞車,這鑑識報告可以查出,我連煞車都沒有。為何黃巡會從巷子跟我爭道,他為何沒有煞車,閃過我的車,很有可能在撞擊前的幾秒,雙方都無意識,他絕對會看到我,我也一定會看到他,但我印象中我沒有看到他,他也沒有看到我,我才有可能發生這種事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復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後龍鎮苗8線與南北十一路之無號誌四岔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黃巡騎乘腳踏車(後置放拖板車)沿南北十一路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該交叉路口內發生碰撞車禍,造成二人均人車倒地,黃巡並因此受有頭頸胸部外傷瘀腫併頸椎損傷與右胸肋骨多處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大千醫院急救後,因到院前心跳停止,最終仍因傷勢嚴重而於109年12月4日上午7時28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第96頁),核與證人 洪志冠 、陳春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相字第556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7頁、第126至13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109年12月4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1張、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109鑫醫甲字第A1204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案報告書及附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12月11日南警偵字第1090030391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9年度相字第556號卷第3頁、第11頁、第13頁、第29至35頁、第45頁、第49至112頁、第124頁、第132至170頁、第172至1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而非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確實遵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相字第556號卷第47頁),是被告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本件案發時天候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09年度相字第556號卷第33頁);則依當時情形,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又本件事發道路設有限速40,此有員警110年12月19日至現場查明限速標誌後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機車倒地滑行之阻力係數為0.53以上,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以上,倘僅計列陳車造成黃車自後拉拖車倒地至黃車滑行停止達22.4公尺(=2.8+10.1+7+1.9+0.6),再以能量守恆及動量不滅公式計算,黃車遭陳車撞離後拉拖車前之時速即達54.9公里,若以陳車刮地痕起、終點之縱向距離達34.4公尺(=10.1+7+1.9+0.6+9.7+5.1)推估陳車倒地產生刮地痕前之時速更高達68公里,顯然陳車已超速行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2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003277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足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顯然已逾該路段道路設定之40公里速限。㈡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後拉拖車,於日出前之清晨未開啟燈光行經無號誌非對稱路口未繞越路口中心處即行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2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003277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則依據鑑定報告內容,足徵被告於本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且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有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實為明確。而被害人黃巡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頸胸部外傷瘀腫併頸椎損傷與右胸肋骨多處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巡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㈢又查被告於警詢供述稱:當時其要直行去大山火車站搭火車
,在路口其發現對方時距離很近,發現對方到發生碰撞的時間不到一秒,整個過程其沒辦法反應,對方是橫在其前方,其只有看到對方左後背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86號卷第11、13頁);復於偵查中供述稱:其沿苗八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要去大山火車站搭車,其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86號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
其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害人,當時道路上沒有其他車,在空曠的情況下都沒有看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6頁);惟衡以卷附之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可知,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係屬有晨光之狀態,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觀以現場照片(見109年度相字第556號卷第49至73頁)可知該處道路尚屬筆直,並無完全遮蔽視線之障礙物或是有重大視線死角,於客觀情狀上,若駕駛人得以遵行道路速限規則並專注於車前狀況,應均可安全通行,實無可能對於位於自身車輛前方之人或物有未能判斷或忽略之可能;又衡以公共道路上路況多變,於無號誌路口恐有行人或車輛同時進入岔路口之情並非鮮見,而本案事故路段為四岔路口,且未設置號誌,於此情形下,當無可能如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之路口,可高度信賴不會有與之非同向之車輛駛入行進車道,被告對此自非全無預見可能性,則被告行經該處四岔路口,自應於速限內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警戒並做隨時停等之準備為是,然被告卻無視速限規定超速行駛,於該處四岔路口始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衡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均稱其未見到被害人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於駕駛車輛超速狀況下,未注意到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前方之動態,而於反應不及採取停煞措施下發生碰撞,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未能謹慎觀察前方各種人車狀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加以被告顯然已超速行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第94條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無訛。則被告上開辯稱無過失云云,應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㈣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本案事故,騎乘腳踏自行車後拉拖車,於日出前之清晨未開啟燈光,行經無號誌非對稱路口未繞越路口中心處即行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情狀,業經認定如前,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黃巡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黃巡家屬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黃巡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109年度相字第556號卷第4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良好。然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之親人亦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且否認過失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責任之情狀,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健康狀況、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照顧妹妹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第111至117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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