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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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更犯罪,為同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將原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8年
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2,000元確定,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酒後騎車自摔受傷,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