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1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6號
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錢師風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丙○○(兼送達代收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晴如 (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經訴字第09806117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6月30日以「風扇扇框」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62251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6年2月5日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97年10月29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併案審查,於98年5月1日以(98)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8202561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准予更正,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訴字第098061176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專利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就說明書或圖式同時加
以更正。與原公告本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將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馬達座」更正為「馬達底座」,第1、7項「每該些肋條之截面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為不等截面」更正為「每該些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由系爭專利僅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可以得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所附圖式並無「誤記事項」或「不明瞭記載」情事,否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所附圖式中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所更正處,豈非應一併作相對應更正?因此該更正與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符,且有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2項及第26條第3項規定。析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中文發明摘要第3行以下仍記載:「每一肋條之截面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為不等截面。每一肋條之寬度自馬達底座至該殼體為不等寬度或不等厚度。本發明之風扇扇框,其具有變截面之肋條」;第7頁發明內容第2段第4行以下仍記載:「每一肋條之截面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為不等截面。每一肋條之寬度自馬達底座至該殼體為不等寬度或不等厚度」;第11頁第3行以下仍記載:「使得每一肋條23之截面自該馬達底座22至該殼體27為不等截面」;同頁第4段第1行以下仍記載:「除了由馬達底座22至該殼體27之間,每一肋條23之截面為不等截面之設計外」。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所附圖式並無「誤記事項」或「不明瞭記載」之情事,因此,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行為顯與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符。再且,由系爭專利未一併更正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該更正內容並未記載於其說明書,並無法為其說明書所支持,亦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㈡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6段揭示:「…,其中該導流裝置係
為一靜葉,形狀近似該動葉」。由證據1圖四可以清楚瞭解,該動葉201形成弧形曲面,另由證據1圖五、七可以清楚瞭解,該動葉201及靜葉202之斷面形狀。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更正本『每該些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其『截面』仍包括肋條之『垂直向截面、水平向截面』(寬度或厚度)」。準此,在證據1圖五、七已清楚揭示靜葉202之某一點之垂直向斷面形狀之情形下,配合證據1圖四及其說明書之教示,該靜葉202上各點之水平向斷面形狀亦形成為不等截面,此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直接推導者。因此,被告僅以證據1「導流裝置202靜葉為立體圖,無法確切得其靜葉上各點之截面形狀」,以及「第五圖導流裝置202與扇葉
201位置形似八字形狀,然其導流裝置202橫剖俯視圖截面為軸向頭端至尾端」,即認定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7項所載「每該些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構造不同,進而認定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該認定理由顯有違誤。證據1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㈢2004年版審查基準第2-1-43頁第3段補充規定:「對於上位
概念之請求項,雖然其總括的範圍較寬,若其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並可據以實施者,應接獲該上位概念之請求項」。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揭示:「該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揭示:「該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減」;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揭示:「該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減後再漸增」。證據2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第7、8、9項記載「該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與說明書所載之「表面積」文字上略有差異,其中所稱「表面積」係指接固部之表面積、或導向部之表面積,至於所謂「面積」應指該「接固部與導向部」之總和。又證據2說明書第10頁揭示其第二十四至三十圖所示實施例之「導向翼片34可以設計為H字形或呈倒凹形(或凹形)之導向翼片37、38」。該導向翼片34呈H字形、或呈倒凹形、或凹形,雖其圖式顯示有尖銳之角,惟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7、8、9項已揭示「該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從輪轂座向外漸減、從輪轂座向外漸減後再漸增」,由該「漸增、漸減、或漸減後再漸增」等上位概念之請求項,已明確導出其表面積之間沒有段差,且可據以實施。證據2並非如被告所稱有尖銳的角。何況證據2乃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之案件,尤其被告於95年7月17日以(95)智專三(一)04070字第09520555910號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業已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7-9項及16-18項中所謂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申請專利範圍第7、16項)、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減(申請專利範圍第8、17項)、或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減後再漸增(申請專利範圍第9、18項)之技術特徵,有明確之技術手段且可被製造、使用」。今被告反而聲稱:「無法由說明書或圖式第1至90圖式得知其確切之結構」,其認定標準明顯前後不一,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虞,故而原處分應予撤銷。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僅界定該「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技術特徵,其與證據2所有圖式均呈現尖銳的角,亦無關聯。綜上所述,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新穎性。且證據2確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技術特徵,因此,各該附屬項亦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1或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前已證立。
退一步言,證據1或證據2至少可以單獨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6段揭示:「…,其中該導流裝置係為一靜葉,形狀近似該動葉」。由證據1圖四可以清楚瞭解,該動葉201形成弧形曲面,另由證據1圖五、七可以清楚瞭解,該動葉201及靜葉202之斷面形狀。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每該些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該「截面」仍包括肋條之「垂直向截面、水平向截面」(寬度或厚度)之技術特徵。準此,在證據1圖五、七已清楚揭示靜葉202之某一點之垂直向斷面形狀之情形下,配合證據1圖四及其說明書之教示,該靜葉202上各點之水平向斷面形狀亦形成為不等截面,此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直接推導者。且系爭專利「可降低扇葉與扇框間相互影響所產生噪音之效能」之功效,亦存在證據1中。蓋證據1既「可以提升風壓、加強氣流之風壓」,當然可以「降低扇葉與扇框間相互影響所產生噪音之效能」,因此,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技術特徵亦未能增進功效。綜上可知,證據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由於證據
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且確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技術特徵,因此,各該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7、8、9項已清楚揭示「該流體控
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從輪轂座向外漸減、從輪轂座向外漸減後再漸增」技術手段,因此,證據2之「接固部與導向部」之間沒有段差,也非如被告所稱所有圖式均呈現「尖銳的角」。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5行以下揭示:「…,進以達到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作用與功效,並具有減小噪音產生的優點」。因此,系爭專利「可有效降低風扇與扇框間相互影響所產生之噪音」等功效亦與證據2相同。綜上可知,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由於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且確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技術特徵,因此,各該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比對已如前述。證
據3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專利分類同為「F04D29」,因此二者之技術領域應屬相同,被告認定二者為不同技術領域顯有違誤。再且,被告亦不否認證據3已揭示「靜葉27a及27b厚度沿著該選定高度h位置向該上側牆隔板5之一表面24逐漸增加直到葉片厚度於該表面24上達到T」技術手段。因此,經由證據3之教示,組合證據1與證據3係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該「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技術特徵,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綜上可知,組合證據1與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由於組合證據1與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且確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技術特徵,因此,各該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比對已如上所述。
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專利分類同為「F04D29」,因此二者技術領域應屬相同,被告認定二者為不同技術領域顯有違誤。再且,被告亦不否認證據3已揭示「靜葉27a及27b厚度沿著該選定高度h位置向該上側牆隔板5之一表面24逐漸增加直到葉片厚度於該表面24上達到T」技術手段。因此,經由證據3之教示,組合證據2與證據3係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該「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技術特徵,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綜上可知,組合證據2與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由於組合證據2與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且確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技術特徵,因此,各該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確有違專利法第64
條第2項規定,亦有違第26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違反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應為系爭發明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並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馬達座」用語,更正本將「馬達座」
更正為「馬達底座」係誤記事項之訂正;而「每該些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各點係指肋條上之位置,於該點(位置)肋條之截面為不等截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更正本「每該些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其「截面」仍包括肋條之「垂直向截面、水平向截面」(寬度或厚度),其「之各點」的更正,係使申請專利範圍更明確,為不明暸記載之釋明,且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l項第2、3款及第2項之規定。
㈡證據1第四圖承置部304外連接由數個靜葉組成的導流裝置
202,以輻射狀佈於承置部304的四周,導流裝置202的靜葉的形似扇葉,然其導流裝置202靜葉為立體視圖,無法確切得知其靜葉上各點之截面形狀;第5、7圖導流裝置202與扇葉201位置形似八字形,然其導流裝置202橫剖俯視圖截面為軸向頭端至尾端,和系爭專利「每該些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兩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證據1與系爭專利兩者之創作(發明)目的及所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致僅依據證據1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無法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或改變等方式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者,且前述構件之差異使得系爭專利整體構造簡單且可降低扇葉與扇框間相互影響所產生噪音之效能,故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㈢原舉發理由、附件五僅就證據2導向翼片14、肋條16及第3
、4、7、10圖式為舉發爭點,參加人亦僅就此爭點予以答辯。縱再由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7、8、9項等獨立項,其所記載之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向外漸減」、「向外漸減後再漸增」等(圖1-90),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相較,兩者構造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可有效降低扇葉與扇框間相互影響所產生之噪音,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7項不具進步性。㈣證據3靜葉27之部面27A、27B、27C,在該靜葉27之入風
側緣,其形狀並未改變,而在靜葉27之出風側緣,其突出之大小慢慢地增加,且伴隨著厚度的增加;然證據3軸流機械靜葉27之入風側緣,其形狀並未改變,而在靜葉27之出風側緣,其突出之大小慢慢地增加等,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相較,兩者構造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可有效降低扇葉與扇框間相互影響所產生之噪音,較之證據3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第四圖承置部304外連接由數個靜葉組成的導流裝置
202,以輻射狀佈於承置部304的四周,導流裝置202的靜葉的形似扇葉,然其導流裝置202靜葉為立體視圖,無法確切得知其靜葉上各點之截面形狀;第五圖導流裝置202與扇葉201位置形似八字形,然其導流裝置202橫剖俯視圖截面為軸向頭端至尾端,和系爭專利「每該些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兩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而證據2部份,原舉發理由、附件五僅就證據2導向翼片14、肋條16及第3、4、7、10圖式為舉發爭點,參加人亦僅就此爭點加以答辯;縱再由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7、8、9項等獨立項,其所記載之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向外漸減」、「向外漸減後再漸增」等(圖1-90),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相較,兩者構造不同。證據3靜葉27之部面27A、27B、27C,在該靜葉27之入風側緣,其形狀並未改變,而在靜葉27之出風側緣,其突出之大小慢慢地增加,且伴隨著厚度的增加;然證據3軸流機械靜葉27之入風側緣,其形狀並未改變,而在靜葉27之出風側緣,其突出之大小慢慢地增加等,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相較,兩者構造不同。是以,證據1、2、3所揭示之構成,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7項構成中之「…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等技術;因證據1、2、3與系爭專利的構件設置已有差異,且證據3軸流機械和證據1、2風扇為不同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l、7項構成並無法由證據1第四圖立體視圖導流裝置202靜葉、第五圖導流裝置202橫剖俯視圖截面為軸向頭端至尾端之不等截面、和證據3軸流機械靜葉27之入風側緣,其形狀並未改變,而在靜葉27之出風側緣,其突出之大小慢慢地增加等所能輕易組合;或證據2導向部141之表面積141a較接固部142之表面積142a大,兩者間有一段差、和證據3軸流機械靜葉27之入風側緣,其形狀並未改變,而在靜葉27之出風側緣,其突出之大小慢慢地增加等所能輕易組合;另系爭專利可更有效降低扇葉與扇框間相互影響所產生之噪音等功效,故難謂系爭專利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2、3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第8至14項等為第l、7項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其所依附之第1、7項既不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第2至6項、第8至14項亦不足成證明不具進步性。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關於更正部分,「馬達座」更正為「馬達底座」係屬誤記事
項之更正,此從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可以看出。另「肋條之截面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為不等截面」更正為「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也並非原告所稱將截面改成各點,此係為不明瞭處之釋明。
㈡證據1為單一點的橫剖面,無法推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證據2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原告以推測之方式說明證據2與系爭專利的關連,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專利結構沒有新穎性。
㈢關於進步性部分,證據1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公
開的內容無法推知系爭專利的結構與技術效果。證據2的結構也與系爭專利不同,需要以推導的方式才能得到系爭專利之結構,此二者間需要想像空間,不能直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3部分,第一頁的圖示,高度H的截面沒有變化,證據3解決問題的手段與功效與系爭專利沒有關連,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更正是否變更實質,是否為說明書所支持。
㈡證據1單獨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證據2單獨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證據1組合證據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組合證據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不具進步性。
㈢附屬項的證據係以證據1組合證據3或是證據2組合證據3可否證明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6月30日,於95年8月7日審定准予
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發明如係「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㈡關於參加人於97年10月29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所為之更正是否合法部分:
1.參加人所提之更正主要係將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馬達座」更正為「馬達底座」,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每該些肋條截面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為不等截面」更正為「每該些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
2.按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另按更正是否「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係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原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來判斷。
3.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馬達座」之用語,僅有「馬達底座」一詞之使用,故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說明書之「馬達底座」一詞,立即察覺「馬達座」用語為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以使「馬達底座」一詞之訂正,而回復原意,該原意為說明書已明顯記載,在解讀時亦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據上,此一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故應准予更正。
4.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更正本將「每該些肋條之截面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為不等截面」更正為「每該些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由於「截面」可能對原發明內容產生誤解之虞,如肋條之截面解釋為「軸向、橫剖之截面」,前揭之更正係使申請專利範圍更明確定義截面之意義為「徑向、縱切之截面」,此一更正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再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4行起可知「寬度」之意義,另於第9頁第13行起亦可得知「厚度」之意義,從寬度與厚度之理解,再由說明書第11頁第2~4行產生截面之界定,顯示說明書定義之截面為「徑向、縱切之截面」,因此並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之規定。故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該更正內容並未記載於其說明書,並無法為其說明書所支持」、「如何能判斷各截面為不等截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被告准予更正之審定符合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而為適法,堪予認定。
㈢系爭專利為申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
14項,第1及第7項為獨立項,其餘項為附屬項,參加人於97年10月29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所為之更正,業經認定合法,並經准予更正,是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而原告所提舉發證據1為91年5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專利案;證據2為93年5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專利案;證據3為1980年6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軸流機之扇葉柵格構造(BladeLatticeStructureforAxialFluidMachine)」專利案。(舉發證據之圖示詳如附件所示)。
㈣證據1是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不
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析解為:一種風扇扇框,包括;一殼體(27),具有一開孔(26);一馬達底座(22),位於該殼體(27)內;以及複數個肋條
(23),設置於該開孔(26)之周緣與該馬達底座(22)之間,用以支撐該馬達底座(22),其中,每該些肋條(23)自該馬達底座(22)至該殼體(27)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殼體(27)等同於證據1之外框(301),開孔(26)等同於證據1之開孔(參見附件一之標示),馬達底座(22)等同於證據一之承置部
(304)。而就構成要件而言:①第1要件:證據1為一種風扇扇框,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為證據1所揭露;②第2要件:證據1揭露之外框(301),且外框(301)中央設有一開孔(參見附件一之標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殼體(27),具有一開孔(26)」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③第3要件:證據1揭露有:一承置部(304),在外框(301)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馬達底座(22),位於該殼體(27)內」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④第4要件:證據1揭露之導流裝置(202)顯示的靜葉,顧名思義,葉片為薄片式之構件。相對地,系爭專利之肋條為較厚實之構件;復查,證據1之靜葉呈立體彎曲型式,縱配合圖五和七靜葉之橫剖面亦無法確切得知:靜葉之縱向剖面截面之形狀及關係。準此,原告稱:「靜葉形成之不等截面,此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直接推導者」云云顯不足採,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以及複數個肋條(23),設置於該開孔(26)之周緣與該馬達底座(22)之間,用以支撐該馬達底座(22),其中,每該些肋條(23)自該馬達底座(22)至該殼體(27)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之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之第4要件與證據1並非相同。換言之,證據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3.復查,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第4要件之差異亦顯現兩者在構造及技術手段上均不同。證據1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6行對導流裝置之靜葉目的為:「對切線速度加以導引運用,來提升風扇輸出的風壓」;然系爭專利之肋條截面之變化目的則如其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6行所載:「變截面之肋條,可減低扇葉與扇框間相互影響所產生的噪音」。換言之,證據1無任何結構或目的教示系爭專利之肋條截面關係及產生功能。是以,兩者有結構上之差異,且系爭專利有降低噪音之功能,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4.原告雖稱:「證據1既『可以提升風壓、加強氣流之風壓』,當然可以『降低扇葉與扇框間相互影響所產生噪音之效能』」云云。惟查,證據1提升風壓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為靜葉與動葉於空間上呈八字形排列,使得流體經過立體造形之靜葉改變流向,待進入動葉時最為順暢,其著重於動葉與靜葉間之搭配,經由動、靜葉整體風阻低產生大風壓輸出,單就靜葉而言未必能有降低噪音之效果;反觀,系爭專利則單以肋條截面變形以降低其噪音,兩者並不相同。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5.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請求內容之風扇扇框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證據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當然另包含之一扇葉組及一馬達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對於證據1亦具新穎性和進步性。同理,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7項之附屬項自亦具新穎性和進步性。
㈤證據2是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不
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1.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殼體(27)等同於證據2之框體(12),開孔(26)等同於證據2之開孔(參見附件二之標示),馬達底座(22)等同於證據2之輪轂座(121)。而就構成要件而言:①第1要件:證據2為一種風扇扇框,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為證據2所揭露;②第2要件:證據2揭露之框體(12),且框體(12)中央設有一開孔(參見附件二之標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殼體(27),具有一開孔(26)」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③第3要件:
證據2揭露有:一輪轂座(121),在框體(12)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馬達底座(22),位於該殼體(27)內」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④第4要件:證據2揭露之導向翼片(14)其一端導向部(141)連接於框體(12),另端接固部(142)連接於輪轂座(121),導向部(141)之表面積(141a)較接固部(142)之表面積
(142a)大,然證據2表面積(141a、142a)間有一段差,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相較,兩者構造不同,縱原告再引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7、8、9項等獨立項,其所載之流體控制元件面積,在請求項中「面積」之實質意義為「表面積」,並非截面之總面積,故證據2揭露導向翼片(14,即流體控制元件)之表面積從輪轂座(121)「向外漸增」、「向外漸減」、「向外漸減後再漸增」等,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相較,兩者構造不同,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及複數個肋條(23),設置於該開孔(26)之周緣與該馬達底座(22)之間,用以支撐該馬達底座(22),其中,每該些肋條(23)自該馬達底座(22)至該殼體(27)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之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技術特徵之第4要件與證據2並非相同。是以,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2.次查,前揭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第4要件之差異亦顯現兩者在構造及技術手段上均不同,僅依證據2揭露導向翼片(14)表面結構設置方式,並無法據此作轉用或改變等方式,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證據2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3.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請求內容之風扇扇框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當然另包含之一扇葉組及一馬達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對於證據2亦具新穎性和進步性。同理,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7項之附屬項自亦具新穎性和進步性。
㈥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2、3是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1.經查證據3靜葉27之部面27A、27B、27C,在該靜葉27之入風側緣,其形狀並未改變,而在靜葉27之出風側緣,其突出之大小慢慢地增加,且伴隨著厚度的增加。
且前開證據3軸流機械靜葉27之入風側緣,其形狀並未改變,而在靜葉27之出風側緣,其突出之大小慢慢地增加等,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相較,兩者構造不同。再由前開理由綜合可知,證據1、2、
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內容之第
4要件「…肋條自該馬達底座至該殼體間之各點,其截面為不等截面」之技術特徵,故縱組合證據1、3或組合2、3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有差異,且此等結構上差異已如前述,難謂系爭專利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組合證據1、3或組合2、3亦難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請求內容之風扇扇框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然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2、3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當然另包含之一扇葉組及一馬達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對於組合證據
1、3或組合證據2、3亦具新穎性和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第8至14項等為第
l、7項之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做進一步之限定,證據1或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2、3不足以證明第1、
7項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故該等證據或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第8至14項等附屬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1、2尚難單獨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亦顯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1、證據2、或證據
1組合證據3、證據2組合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乃具有進步性。準此,被告核准系爭專利之更正,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