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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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第三人 彭錦煥 積欠聲請人票款共計新臺幣30萬元,詎屆期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係相對人,惟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明文件,卻係其與第三人彭錦煥間之債權證明文件,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法院自無由為准許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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