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陵選任辯護人鄭玉鈴(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既從事社區接駁車司機,本應對於乘客乘車安全有相當之注意義務,竟未待乘客即告訴人甲○○○完全上車,就貿然關閉車門起步,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過失情節難謂輕微,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併斟酌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班開車司機,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㈢另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惟於民國8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條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衡以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尚非屬輕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被告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玉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研究苑別墅社區接駁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即上開社區接駁車),將該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公車站牌令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後始得將車門關閉並起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乘客甲○○○僅單腳踏上該車而尚未進入車廂內時,即貿然將車門關閉並起駛,致甲○○○反應不及而跌落車外,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接駁車停靠上開公車站牌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甲○○○上車過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0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0本署113年4月13日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接駁車停靠上開公車站牌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上車過程,致告訴人跌落車外,涉有過失之事實。0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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