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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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銘祥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增列「被告林銘祥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被告林銘祥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祥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13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2日13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經其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銘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不記得何時何地施用毒品云云。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銘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