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所示期間支付5,000元予被害人 王億婷 ,於11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未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所示期間各支付5,000元、6,000元、9,800元、2,800元、9,000元、4,900元予被害人王億婷、 曾稚 家、 張惠君楊琬如張鶴齡李崇先 ,於11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然受刑人僅給付2,000元予被害人王億婷乙情,有被害人王億婷之書狀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王億婷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給付2,000元,復經本院電詢與受刑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其他被害人關於受刑人履行之情況,被害人 曾稚家 回覆:受刑人每月要還1,000元,但只還我2,000元,還有4,000元未還等語,被害人楊琬如、張鶴齡則回覆:受刑人都沒有給付等語,被害人張惠君無法聯繫,被害人李崇先則回覆:未查受刑人給付情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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